Article 3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前款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