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5, 202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0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Chapter 2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发展、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村道建设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以及桥下空间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外,应当选用主辅路、高架桥、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国道、省道平面交叉数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公路应当同步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等设施;已运行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完善相关设施。
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其中,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运行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改造完善。
改建、扩建公路需要拆除、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管线业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拆除、迁移。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数字化建设和数字档案移交;已运行的公路应当逐步实现数字化。
Chapter 3公路养护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特别重要的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作业。养护作业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其交通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施公路养护工程、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的,应当在实施养护作业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材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养护和管理工作由连接线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路面、上下边坡、排水和结构物等设施的日常养护工作,保持路面整洁、排水通畅、防护稳固。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养护要求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鼓励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投保公路公众责任保险、公路灾毁财产保险等险种。
Chapter 4公路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巡查,劝阻、制止各种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道、村道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村道建筑控制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涉及跨越、穿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时间、村道恢复要求、安全防护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涉路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软土地基区域的公路桥梁外侧堆放可能导致地基位移、沉降的重载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桥梁保护范围并设置警示标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以及公路检测、养护等需要利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桥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腾退和撤出。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的限速值一般不得低于公路设计速度,农村公路的限速值一般不得高于公路设计速度。
Chapter 5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起运地在本省范围内的跨省的超限运输以及本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的超限运输,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申请超限运输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超过规定限值的,负责审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名录。重点货运源头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安装计量称重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计量称重设备检测的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接入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超限运输流动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安装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超限运输车辆所有人、联系方式和超限许可等信息的共享。
通过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发现货运车辆涉嫌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接受处理;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货运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者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
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按照规定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所有人作出处罚。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信息及证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6收费公路管理
车辆实际行驶路径的确定,应当以通行卡、门架或者电子标签记载的路径识别信息为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足额解缴收取的通行费,如实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不得截留、拖延、少缴通行费。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现有车道剩余经营年限、当前车流状况、投资估算、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原则和养护责任等内容。其中,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原则等事项,应当事先征求现有车道业主单位的意见。投标人的投资回报率、经营年限应当作为评标的重要组成事项。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和依法确定的新增车道业主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新增车道后,通行费标准不得因车道增加而提高。
(一)拒绝交费强行通过;
(二)以伪造、调换通行卡、屏蔽电子标签或者通行卡、更换或者遮挡车牌等方式逃交、少交通行费;
(三)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四)拒绝或者妨碍超限运输技术检测;
(五)其他扰乱收费公路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免费提供停车场所、公共卫生间和临时休息场所,并提供必要的加油(加气、充电)、餐饮、购物、车辆维修等服务。
对停留在主线上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免费拖曳、牵引至最近出口外的临时停放处,司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拖曳、牵引费用的事项,应当在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
(二) 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 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对卸载在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超限货物,当事人应当自卸载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后仍不领取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清理等方式予以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扣除合理支出后上缴国库。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强行驶入、堵塞车道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路路产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
经批准的涉路施工活动、超限运输等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公路路产补偿的具体标准按照路产赔偿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