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3,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3, 2019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Chapter 2鼓励与保障
Section 1人才引进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Section 2资金支持
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Section 3风险投资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Section 4规划与建设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申请人凭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地价款。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
调剂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配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
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Chapter 3进入与迁出
Section 1进入
(一)市科技创新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
(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
(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
(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Section 2迁出
(一)被市科技创新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
(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
(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是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未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两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以恢复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是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Chapter 4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Section 1管理体制
(一)负责制定高新区建设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三)审查高新区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
(四)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一)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参与编制高新区分区规划以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二)负责对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审核;
(三)负责高新区内用地(包括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通过高新区管理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为高新区提供的配套住房的分配审核;
(六)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七)负责高新区的户外广告、标识设置的初审;
(八)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Section 2政府行为规范
市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市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创造条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享有的。
(一)侵犯高新区内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高新区的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配套住房和户外广告、标识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