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总 则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市容市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农民在交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干净。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灯光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公共区域地面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洁。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环境卫生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公园、商场、机场、车站、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等大型公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收集容器间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有条件的建设垃圾转运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焚烧秸秆、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将餐厨垃圾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以及其他水体;
(九)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在居住区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的公共场地,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尚未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实行密闭遮盖,工程竣工后即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出场车辆冲洗,防止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混凝土等散装、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违规倾倒。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设施,保持周边环境和公共道路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导向牌,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障公共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的,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设置油烟排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乱倒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