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