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乱倒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