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28,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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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业务。
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除县道或者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
Chapter 3养护和管理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恢复生态,保护环境。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林木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采伐后要及时整修树床,按要求完成补种任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三)损坏村道附属设施;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一)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三)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事项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申请书、设计图纸、协议书。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同时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设施上涂刷反光警示色。
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道技术标准和当地实际确定。
Chapter 4资金管理
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涵)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一事一议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Chapter 5法律责任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年内不得进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市场,并处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损坏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活动的;
(四)擅自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车辆超过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规定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一)截留、侵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养护、桥涵检查及修复,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