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1,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9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8年12月29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Chapter 2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会同城市供水单位编制城市供水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应当予以关闭。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在户内的,应当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Chapter 3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本级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建立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逐步交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辖区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公开维修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并在接到产权人或者用户维修申请后及时到达现场,共同协商维修事宜。维修费用应当明码标价,公平合理,并提前向产权人或者用户出示统一制作的维修价目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一)私自拆改、移动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抄表、换表工作。
(一)自然损坏;
(二)定期周转;
(三)其他非人为因素造成水表不能使用。
水表因下列原因需要进行更换或者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用户自己承担:
(一)人为故意破坏;
(二)保管或者使用不当造成损坏;
(三)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水表不能正常使用。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
(四)损坏、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七)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城市供水保障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一)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制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城市区域,应当保障连续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标准;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七)与用户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制式的收费凭证;
(九)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用水相关数据以及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十)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Chapter 5城市用水管理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一)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无法安装水表的,供水用水双方按照约定收费。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
(三)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四)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的计费方式收取水费。违法用水时间可以认定的,按照认定的时间计算;违法用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六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的;
(四)损坏、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三)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的;
(四)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