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的;
(四)损坏、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