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