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三)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的;

(四)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