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8,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依法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国际信息交流和国际合作。
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等国家管理的国家公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每年五月第二周为黑龙江省爱鸟周,十月为黑龙江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一)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者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态修复方案,逐步恢复、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保护区域内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除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禁止采用全面整地、炼山等破坏已有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整地方式。
市、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畅通水生野生动物洄游通道,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繁殖、索饵和越冬提供方便条件。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共同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处理等防控工作,防止野生动物疫情传入和传出。
市、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要跨行政区域的,双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和配合。必要时,其共同的上一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助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动物园应当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救助或者将野生动物送交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救助电话,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分布、种群数量和结构等情况提出,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实施猎捕方案,包括猎捕目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期限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猎捕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并公布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人工繁育前款规定以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目录管理,可以进行人工繁育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开展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应当按照相关物种人工繁育管理规定进行。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病形成疫情。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三)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说明;
(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安全、防逃逸、防疫病方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三)目的和实施方案;
(四)动物疫病管理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检疫的,需提供检疫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并建立档案。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人工繁育、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经营场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加强放归期、放流期、禁猎期、禁渔期的监督检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发现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放生野生动物,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不得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无法辨别适合放生物种或者无法确定适宜野外放生地的,应当在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举办大型水生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组织者应当做好安全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放生本省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野生动物物种。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