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38 articles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的决议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7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经济建设、社会活动等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教育、旅游、林业和园林、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一)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咨询;
(三)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申报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地域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建设综合性国有博物馆,发展各类专题性博物馆和社区博物馆;
(五)扶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制定具体措施,在用地、馆舍建设与运行、文物保护等方面予以支持;
(六)建立文物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
(七)引导与推动合理利用文物,彰显文物历史价值,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一)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开展文物普查活动,建立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并将相关文物信息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二)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调查结果,对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区域,分别划定地下文物丰富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同级旅游部门确定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评估制度,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降级撤销程序;
(五)监督、指导博物馆开展活动,加强对非国有博物馆在管理、开放、利用、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加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查处违法行为。
(一)需由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博物馆的免费开放;
(三)国有博物馆藏品的征集、保护以及对捐赠者的奖励;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和文物保护人员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的宣传、保护、研究和合理利用等。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深翻土地、围垦、吸沙;
(四)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文物保护点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期限和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土地供应前;
(二)确定成片区域改建范围前;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
(四)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确无能力保护管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二)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以文物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抢救性发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区域的总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将该项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资料、周边文物勘探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如果认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依法启动考古调查、勘探活动。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馈赠给外国组织、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经营者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向公众开放。
鼓励革命史迹、工业遗产、名人故居、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一)开展旅游业和传统手工业等的经营活动;
(二)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
(三)开办民间工艺品和文物经营场所;
(四)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五)其他有利于文物建筑保护的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