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9,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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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Chapter 2线路管理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Chapter 3客运管理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
(五)规范服务,准确报清线路、站点(码头)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
(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烟。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
(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Chapter 4设施管理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营运车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不按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营运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