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12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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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articles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Chapter 1总则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Chapter 2职权与管辖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者公告无效;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调取、查阅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省级审批权限以上(含本级)的案件;
(二)市、州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市、州一级审批权限内的案件;
(二)县(市)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一)县(市)一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按时上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移送案件后不得再行移送。
Chapter 3立案与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闲置、荒芜土地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违反土地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建坟、开窑、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十一)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
(十二)未进行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Chapter 4法律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