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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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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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6,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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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4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应急预警机制,建设饮用水源应急工程,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参股、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Chapter 2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状况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专业规划是指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航道、渔业等规划。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抗旱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并统筹安排水工程建设用地。
Chapter 3水资源开发利用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
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干旱灾害、咸潮灾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况,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设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
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省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三)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水。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批机关核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转让。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Chapter 4水资源保护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和废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
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涝应急预案,保障防洪排涝安全。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Chapter 5河道管理和保护
河道岸线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编制,经征求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林业、海洋渔业、港务、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Chapter 6水资源节约使用
地级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用水效率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效率指标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维护,降低管网漏损率。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城乡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Chapter 7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规划的;
(二)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
(三)未依法实施水量调度的;
(四)未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超越权限、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办理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