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规划的;

(二)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

(三)未依法实施水量调度的;

(四)未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超越权限、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办理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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