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是指为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缆电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及其配套供电设施等。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发展和建设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附建的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房屋安全、交通管理等标准和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一)符合市有关部门同意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采用的设备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建筑物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施工时间、设备安装位置。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居民住宅小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并应当对居民提出的意见作出合理回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电信管理部门根据电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
(二)建立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保护制度;
(三)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编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五)对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改动或者迁移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产权人、有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协商,就迁移设施选址、迁移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并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或者栅栏等防护设施,公布联系电话;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一)在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从事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和相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公路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在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