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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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7日张家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住建、林业、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市民参与城镇绿化保护活动,开展城镇绿化服务工作。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编制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包含绿化规划内容,并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调整城镇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予以补足。
永久保护绿地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每三年增补一次。
永久保护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变更其主要树种,改变主要绿化景观。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城镇绿化工程项目,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城镇山体、水体绿廊建设,配置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一)高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低、多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高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单、多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区建设的绿地率达不到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可以比照降低百分之五。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权限予以确定。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指导。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批准手续,并将临时占用绿地的范围、期限及批准文件予以公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在城镇绿地上擅自设置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在城镇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三)在城镇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四)在城镇绿地上设置摊点、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固定物体;
(六)攀折、损坏树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永久保护绿地或者毁坏永久保护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用、毁损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毁损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改正后达不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规核发规划许可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五)其他在城镇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