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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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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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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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的河流型、水库型水源。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hapter 2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取水口下游100米处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两岸纵深不少于1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上边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于4000米的水域(含汇入的上游支流);一级保护区下边界起,沿河流方向下溯2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上边界起纵深不少于1000米的陆域及二级保护区水域两岸纵深不少于10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上边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5000米的水域;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上边界起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准保护区水域两岸纵深10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中型水库范围为取水口向库心侧延伸1000米以及取水口上游(含入库支沟)的全部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的陆域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大型水库范围为取水口向库心侧延伸不少于1500米范围内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范围为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及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上边界起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中型水库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库区水域,沿入库河流方向上溯4000米(以河流长度为限)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分水岭以内外延纵深200米的陆域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上边界起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多功能大型水库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少于4000米的全部水域,但不超过库区水域范围;二级保护区水域正常蓄水位线以上外延纵深200米的陆域或者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外纵深不少于3000米或者水库周边分水岭以内的陆域,自入库口上溯4000米(以河流长度为限)的河流水域,河流两岸纵深100米或者河流两岸分水岭范围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范围:水库流域范围内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全部汇水区域。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业、规划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Chapter 3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
(六)可能严重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
(七)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八)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九)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十)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行为;
(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在林地和耕地上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清洗车辆、机械;
(五)爆破、焚烧垃圾、洗涤、放养禽畜;
(六)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域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线穿越的,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施。
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二)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落实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三)应当将生态主体功能区、生态红线、城乡规划蓝线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规划布局的前置条件,支持绿色清洁生产,推进传统制造业绿色改造,推动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产业体系;
(四)加强本辖区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监管,巴州区巴河、恩阳区恩阳河、南江县南江河、通江县通河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及以上水质;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跨县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卫生计生、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污水处理厂(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会同水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沿河、沿库乡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取石等行为的监督;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
(四)监督沿河、沿库乡镇和水库管理机构清除河道、库区的垃圾;
(五)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六)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实施取水许可,对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七)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八)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
(九)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的管理,负责监督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居)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一)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负责库区和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在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共同指导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并与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确保供水安全;
(二)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三)发现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城市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