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Amended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跨县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卫生计生、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污水处理厂(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会同水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Local Regulations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