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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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10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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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articles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Chapter 2监督工作计划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监督形式及内容
Section 1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实需要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执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七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及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在评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评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经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Section 2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一)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执行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九)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十)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十一)财政监管工作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Section 3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一般应当于执法检查两个月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Section 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一)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一)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后,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进行研究,可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必要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或者发布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Section 5询问和质询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Section 6特定问题调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Section 7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Chapter 4监督公开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Chapter 5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