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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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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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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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价格、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有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预留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疏散空间。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Chapter 3运营与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合理编制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二)组织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七)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及时公布。
设置导向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
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一)追逐打闹,大声喧哗,躺卧、踩踏坐席;
(二)在自动扶梯上跑动或者逆向行走;
(三)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
(四)在非规定区域候车、未按规定上下车;
(五)在车站付费区以及列车车厢内饮食,除婴儿饮食、病人服药外;
(六)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Chapter 4安全与应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损坏轨道、路基、车站、隧道、桥梁、高架、车辆、排水沟、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四)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推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碍其正常开关;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标志的区域;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摆摊设点,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等技术问题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设施外的其他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未及时公布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建设、运营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的;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损害公共利益的。
(一)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收回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