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建设、运营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的;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损害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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