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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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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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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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水务、文物、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各区至少建设一个综合公园和一个儿童公园;
(二)新建综合公园应当选址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附近,方便市民游憩;
(三)社区公园应当选址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老人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
(四)结合本市自然和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建设满足多样化需求的专类公园;有条件的区应当利用生态岸线、滩涂资源建设湿地公园。
鼓励将规模大于二十五公顷、平均宽度大于五十米的公园绿地建设成为综合公园。
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除有安全防护或者需要营造宁静游览氛围等特殊需要外,公园的边界应当采用通透式围栏(墙)或者绿化植物隔离。
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亭、台、楼、阁、回廊、假山、雕塑、喷水池等游憩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停车场、果皮箱、园灯、路标、导游牌、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
政府管理的公园,禁止建设、经营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商业设施;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禁止将公园管理用房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设施,属于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其他设施,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予以拆除或者整改。已经将公园管理用房出租、出借用作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收回;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收回。
已建成的公园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禁止设置游乐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取消告示牌。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补办;不符合规划要求、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查、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园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园,其周边及内部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规定。
Chapter 3管理与服务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负责动植物保护;
(六)制止破坏公园财物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八)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植物栽培符合园林栽培技术规程,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建(构)筑物以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及时更换或者补设损毁、缺失的设施;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五)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一)各类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救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公园建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雷雨或者暴风天气预警信号,停止开放游乐等设施,并督促游人尽快撤离到安全地段;
(五)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六)科学合理设置照明设施,保证集散广场、赏景、休憩、活动场地内及主要园路、出入口照明充足、设施完好;
(七)在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安全敏感区域设立视频监控设备。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符合规定,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租用政府管理的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营利性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距离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禁止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
每日十三时至十五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公园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情况和环境噪声限值向社会公布。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功能分区情况、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
在公园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音量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乐器、音响器材。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公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必须熄火,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公园。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有条件的公园,可以划定宠物活动区域。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日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闭园的,应当在闭园后两小时内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在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采用中英文或者其他外文对照标识,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公园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科普设施,宣传普及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七)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宣传栏以及宣传单发放点。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娱乐活动;
(二)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三)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四)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四)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或者露宿,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投喂动物等;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六)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七)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八)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现有的驻园单位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驻园单位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破坏公园设施或者景观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租用政府管理的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营利性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承租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或者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每日十三时至十五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公园内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的音量限值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妨碍公园管理活动;破坏公园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破坏公园休憩环境,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露宿或者在非开放时间进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投喂动物等以及乱涂写、乱刻画;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公园游览秩序,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圈占场地;损坏公园设施设备,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公园周边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机制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Chapter 5附则
(一)“综合公园”是指为市或者区的居民服务,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公园,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三)“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雕塑园、盆景园、体育公园、纪念性公园等;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