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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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4年1月16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
城乡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乡(镇)、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但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乡布局和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总体规划修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建。
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
城乡绿化苗木选用的地方树种应当占总量的60%以上。
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治县市政园林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属挂牌保护。
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市貌、阻碍道路畅通,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因实施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但原审批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Chapter 4管理与监督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恢复道路,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在县城、乡(镇)集镇从事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商业网点布局进入市场交易。未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踩踏公共绿地;
(二)擅自占用和挖掘公共绿地;
(三)损毁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和圈围树木;
(四)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五)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实行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集中堆放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三)对渣土、散体材料、流体材料实行封闭式运输;
(四)未经批准,在当日22:00至次日06:00不得进行作业。
(一)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品和制造噪声;
(二)在城区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
(三)向河道和其他公共区域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占用城区道路及两侧修理、练试、清洗机动车辆;
(六)占用城区道路及两侧加工作业、摆摊设点;
(七)占用城区道路及两侧屠宰畜禽;
(八)超出店门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九)在城乡道路打场晒物。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或者在人行道路沿铺设坡道设施;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搭接市政照明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桥梁、河堤、广场实施挖掘、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向市政管网、阀井、检查井、落水口内倾倒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粪便、泔水。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归入垃圾收集容器,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县城集贸市场、夜市等经营者,应当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清洁。
工业垃圾和医疗机构、屠宰点产生的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施工程造价6%以上10%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经营未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次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