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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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澜沧江流域保护条例
(1991年5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8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级支流是指直接汇入澜沧江的勐往河、南昆河、南果河、勐养河、纳板河、流沙河、罗梭江(南班河)、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审查澜沧江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县(市)人民政府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澜沧江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澜沧江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Chapter 2水域保护
水域保护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界桩、标示,并向社会公告。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二)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等;
(三)擅自在水域内建设建(构)筑物;
(四)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废水;
(五)倾倒尾矿、渣土等废弃物和危险化学品;
(六)航行船只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七)倾倒生活垃圾,抛弃病、死畜禽;
(八)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
(九)网箱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捕鱼;
(十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十二)捕杀、捕捞和经营列入国家、省二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
Chapter 3植被保护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生态公益林地、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伐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林、风景林;
(二)种植粮食或者其他短期经济作物;
(三)在海拔950米以上地带开发种植橡胶等经济林木;
(四)破坏重要的自然景观、溶洞等;
(五)砍伐、破坏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六)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七)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的场所和条件。
农村集体林地、轮歇地等农用地,已种植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的,承包经营期满后,不得再扩种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有条件置换林地的,应当逐步退胶(茶)还林;无条件置换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承包者改种其他对生态环境有益的林木。
Chapter 4开发和利用
澜沧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100米以内,除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航道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沿江城镇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的总体规划执行。
(一)打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
(二)采砂、采石(矿)、取土、填土、淘金;
(三)开垦、爆破;
(四)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在限制开发区内从事上述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澜沧江游船等船舶应当采用环保燃料、环保餐具,并将废弃物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游船码头应当建立回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澜沧江水体严重污染的;
(二)擅自审批使澜沧江流域自然资源造成损失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九、十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损失,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六、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