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九、十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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