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9, 2014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Chapter 3保护区管理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Chapter 4运营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或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六)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网络、电视、报刊、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行为规范。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非法拦截列车;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列车车厢内饮食;
(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以及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等代步车;
(八)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十)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外侧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机动车非法营运、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禁止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Chapter 5安全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事故处理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
(四)未依法处理乘客有效投诉的。
作业单位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单位违法行为纳入其信用管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