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Amended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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