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4,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49 articles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辖区非季节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在季节性河道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履行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
Chapter 2采砂规划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河道采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依据市河道采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执行中确需修改的,应当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与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开采控制量和开采长度、宽度、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现场清理和河道恢复要求;
(六)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采砂对河势、涉水工程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水库枢纽、水文观测、水环境监测、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区(公园);
(六)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水域;
(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区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开采总量;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运砂路线;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Chapter 3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并报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重点扶贫、重点工程建设、国边防公路建设、公益性等项目需要在河道管辖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批复要求,经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采挖点开采,并由批准机关督促河道恢复平整。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申请河道采砂拍卖、招标、挂牌的,应当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县(区)人民政府在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之前,应当组织本级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运输路线、堆砂场和筛砂场及弃料场地等情况。
营业执照及相关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河道采砂权7个工作日内向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或者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四)渡汛措施、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
(五)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
(六)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并按照规定清除弃料堆体和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
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4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违法采砂行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一)履行巡查、监督职责情况;
(二)现场管理情况;
(三)非法采砂查处情况;
(四)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
(五)河道恢复情况;
(六)其他事项。
(一)非法采砂查处情况;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
(三)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情况;
(四)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清理弃料堆体和恢复河道情况;
(五)运砂车辆按指定的运输路线行驶情况,是否影响防洪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防汛抢险;
(六)采砂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情况,采砂现场安全管理专职人员情况;
(七)其他事项。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六)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河道恢复保证金用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时,由水主管部门代其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河道恢复保证金应当存入财政指定的专用账户,专款专用。采砂活动结束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河道恢复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可以在采砂现场安装监控设备,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未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
(五)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要求采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