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按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金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但最低不少于20万元。

河道恢复保证金用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时,由水主管部门代其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河道恢复保证金应当存入财政指定的专用账户,专款专用。采砂活动结束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河道恢复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Local Regulations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