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9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结合农村公路里程增加、物价变动、等级提升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标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可持续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提倡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爱路护路的内容,组织教育村民自觉维护路容路貌。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划、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的前提下,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逐步提高建设标准。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并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开发。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村道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聘请专家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Chapter 3养护与运营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日常养护并组织实施县道、乡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日常养护并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工程。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鼓励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开发农村公路养护岗位,对乡道和村道进行日常保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结果纳入农村工作评价体系,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实施奖励或者惩戒。
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告知沿线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设置警示、绕行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Chapter 4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
(四)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六)合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公路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Chapter 5路政管理
(一)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界桩的,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
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村民公告。
除农村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在村道进行前款所列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砂、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经同意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未经同意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六)日常养护是指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日常小修,养护工程是指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