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66 articles
(2018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3月27日河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
准,于2019年4月1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
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提升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水平,最大限度满足大众旅游时代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的发展新模式。
旅游资源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有序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互促进、共同提升。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发改、商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支持和促进全域旅游的发展。
Chapter 2全域旅游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主管部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保障景区开发建设依照规划进行。
旅游项目涉及的工程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景区等重大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旅游主管部门;召开相关的论证会、评审会等会议,应当通知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Chapter 3市场培育与产业促进
鼓励和支持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推进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开发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促进本地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和扶持开发展示本市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和扶持开发冬季旅游项目和其他适合在旅游淡季开展的旅游项目。
保护城市工业遗存,鼓励利用老厂区、老旧厂房开发旅游项目,发展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建设主题突出、基础设施完备的工业遗址公园、工业旅游小镇,打造工业旅游节庆会展、工业旅游商品品牌。
道路、车站、机场、景区、景点及其他城市设施,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通用标识、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兴办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培育旅游特色街区,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镇。
鼓励和扶持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耕地的前提下,利用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允许利用捕捞渔船依法开展水上观光、游客出海捕鱼等渔事体验活动。
加强乡村旅游标准化建设,完善乡村旅游标准体系,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乡村旅游开发建设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尊重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依法实行公开竞价转让。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使用。
文物旅游景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在国债贴息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旅游项目。企业可积极利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和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旅游项目建设或者改造。景区经营企业可以以经营权或者门票收入等进行合法融资。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唐山周末”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分级旅游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唐山周末”品牌。
市、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经营和服务;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加强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推广。鼓励媒体投入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资源,用于旅游形象、文明旅游等宣传推广。
Chapter 4服务与管理
住宿、餐饮、景区用水(桑拿、洗车等特种行业除外)、用气价格与一般工业企业并轨。旅游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其排放的废水已经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旅游宿营地等的引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推动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
星级饭店、A级景区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其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宣传。
非星级饭店或者无等级标准的景区、旅游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近似的符号、标志及文字进行宣传。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景区应当对旅游者流量进行实时监测控制。当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80%时,应当及时采取交通调控、入口调控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当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同时在当地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预警信息。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经营者自主制定门票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现行价格明显偏高、社会反映强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游览场所内的代步工具,对老年人予以免费或半价以上优惠,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盲人、智力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退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凭《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免门票费。鼓励民营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退役军人实行优先优惠。
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返还未发生的服务项目费用。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符合《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旅行社租用的旅游车辆(船只),应当具备合法运营资质。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船只)行业技术的标准。
旅行社与旅游车辆(船只)出租单位应当签订租车(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景区管理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委派,佩戴导游证。
禁止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监督和管理时,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旅游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各相关行政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网站)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上述信息。发布的旅游经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公开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四)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或者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五)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七)接受有关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八)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要求及时救助,并依法获得赔偿;
(八)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和持有《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的退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环境卫生规定;
(四)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五)遵守旅游合同约定,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配合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工作;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要自觉遵守旅游行程,不得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救助后依法支付相关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Chapter 5法律责任
景区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越或者冒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旅游经营从业人员、导游人员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进行说明或者未明确警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资格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在办理与旅游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者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对旅游经营企业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
(五)在旅游业监督管理中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各种事物和因素。
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