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8,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95 articles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Chapter 2宗教团体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宗教团体章程,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并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Chapter 3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省宗教团体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省内其他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材料;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Chapter 4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布局合理、依法审批的原则。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六)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建筑物样式体现中国风格。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
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修建,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规划建设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前款所指的规划建设手续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资料和不动产权证书等。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不得继续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依规办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本地信教群众代表、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担任。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六)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绿化;
(八)负责本场所的安全、消防、卫生防疫等事务;
(九)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中有文物但未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负责文物安全及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旅游、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Chapter 5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团体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建立档案,并进行管理。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州)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Chapter 6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宗教活动是指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集体大型宗教活动。跨省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教公民参加。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活动的风险评估;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相关材料。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并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Chapter 7宗教财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一)捐赠不附带条件;
(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Chapter 8法律责任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的、有商业性资金投入的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七)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八)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十)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