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24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符合法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证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备案及年审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异地机构未办理备案的、超出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备案证明或者公告资格证书、备案证明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