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第十六条已修改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24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