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7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自然资源、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者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者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者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