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者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