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 构) 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五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下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六章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主城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七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第五十五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六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联系方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告。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
(四)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位;
(五)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园、建(构)筑物外立面、绿地和喷泉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