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