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5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
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2月2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线,由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划定,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异龙湖水质保护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执行。
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理;
(五)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
(六)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科学考察、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等活动进行审查;
(七)依法收取有关规费;
(八)其他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职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自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异龙湖的保护管理。
保护管理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异龙湖应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运行水位,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湖水的,应当经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并采取限制取水措施。
在封湖休渔期间禁止从事捕捞、收购和销售异龙湖鱼类的活动。
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引进、推广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自治州有关部门批准。
因管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保护管理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开展生物治理研究;
(三)临时占用水域或者土地。
(一)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
(二)侵占、损毁水源地;
(三)向河道、补水引水渠道、湖水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液体废弃物;
(四)弃置、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毁界桩、河道、补水、引水渠道、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交通、旅游、环境监测、环境卫生等设施设备;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在临湖面山取土、挖砂、采石;
(九)擅自截流引水或者打井取水。
(一)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侵占湖区水域、湿地、滩地、河道、河堤、湖堤;
(二)擅自砍割、采捞水生、陆生植物等;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
(四)焚烧生产、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放养畜禽、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放生非本地生物物种、围栏围网养殖。
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治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治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