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公安、市场监督、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计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低谷电能。
(一)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采暖用户;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炉,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当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他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准燃用常用烟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百分之零点五,灰份小于百分之九的优质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类燃料。
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准生产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二)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机场以西、金川开发区以东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符合环保规定的专用设备。
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必须经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环保合格证,方可营业。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每年进行年度审验。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市内各区的生态环境和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医疗卫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焚烧处理废弃物的;
(四)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采暖用户入热网的;
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劣质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餐饮业和商业网点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居民采暖和炊事违反规定,燃用常用烟煤的;
(三)使用没有司炉工培训合格证的司炉人员上岗生产的。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