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餐饮业和商业网点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灶具的;(二)居民采暖和炊事违反规定,燃用常用烟煤的;(三)使用没有司炉工培训合格证的司炉人员上岗生产的。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