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的,没收其煤炭,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劣质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