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