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采暖用户入热网的;
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