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3月10日县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杜尔伯
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决定》根据
200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
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
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渔场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一)国有林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场、渔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渔场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请上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国有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对林业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林业建设资金全部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
鼓励县外的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开发林业资源。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每年都要对乡(镇)、场造林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国有林场、有较多集体林地的村应当设护林员。
每年3月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和野外用火。重点林地设专人看护,设卡、巡逻。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及时组织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取土、修坟墓、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应当管理好牲畜,禁止牲畜啃树毁坏林木。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森林病虫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对采伐后的病腐木应当及时进行药物处理或者就地烧毁。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者邮寄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物检疫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应当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超限额采伐。
皆伐片林,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按照皆伐面积和当年更新造林的实际成本,预交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防护林带符合原地更新条件的,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以株为单位预交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
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完成任务的第三年,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验收林木保存率达到80%以上的,退回全部更新造林保证金,没有达到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从其保证金中扣除补种费用,代为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预收的更新造林保证金由县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应当承担其补种费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三款规定,毁林开荒等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未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没有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技术规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牲畜啃树毁坏林木,造成损失的,追究畜主的责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每株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经营、加工盗伐林木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除治或者代为除治,一切费用由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任人负责,并且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狩猎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盗伐林木材积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收缴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盗伐天然散生榆树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伐天然散生杏树、灌木柳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每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滥伐林木材积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者缴纳树木补种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