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国家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的特殊情况,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和信用评价社会体系,向社会提供查询、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一)旅游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
(三)运输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备案。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采取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四)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家财产;
(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利用发包、分包、转包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伪造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
(三)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四)定作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账号;
(七)其他利用合同的欺诈行为。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