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1月1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窑、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